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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2014年08月21日 中國(country)證監會令第105号)
第五章 投資運作(do)

  第二十條 募集私募證券基金,應當制定并簽訂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以(by)下統稱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應當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

  募集其他(he)種類私募基金,基金合同應當參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明确約定各方當事人(people)的(of)權利、義務和(and)相關事宜。

  第二十一(one)條 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應當由基金托管人(people)托管。

  基金合同約定私募基金不(No)進行托管的(of),應當在(exist)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産安全的(of)制度措施和(and)糾紛解決機制。

  第二十二條 同一(one)私募基金管理人(people)管理不(No)同類别私募基金的(of),應當堅持專業化管理原則;管理可能導緻利益輸送或者利益沖突的(of)不(No)同私募基金的(of),應當建立防範利益輸送和(and)利益沖突的(of)機制。

  第二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people)、私募基金托管人(people)、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he)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people)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No)得有以(by)下行爲(for):

  (一(one))将其固有财産或者他(he)人(people)财産混同于(At)基金财産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No)公平地(land)對待其管理的(of)不(No)同基金财産;

  (三)利用(use)基金财産或者職務之便,爲(for)本人(people)或者投資者以(by)外的(of)人(people)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四)侵占、挪用(use)基金财産;

  (五)洩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of)未公開信息,利用(use)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he)人(people)從事相關的(of)交易活動;

  (六)從事損害基金财産和(and)投資者利益的(of)投資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No)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從事内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及其他(he)不(No)正當交易活動;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and)中國(country)證監會規定禁止的(of)其他(he)行爲(for)。

  第二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people)、私募基金托管人(people)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資産負債、投資收益分配、基金承擔的(of)費用(use)和(and)業績報酬、可能存在(exist)的(of)利益沖突情況以(by)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of)其他(he)重大(big)信息,不(No)得隐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信息披露規則由基金業協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people)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of)規定,及時(hour)填報并定期更新管理人(people)及其從業人(people)員的(of)有關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of)投資運作(do)情況和(and)杠杆運用(use)情況,保證所填報内容真實、準确、完整。發生(born)重大(big)事項的(of),應當在(exist)10 個(indivual)工作(do)日内向基金業協會報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people)應當于(At)每個(indivual)會計年度結束後的(of)4 個(indivual)月内,向基金業協會報送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of)年度财務報告和(and)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資運作(do)基本情況。

  第二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people)、私募基金托管人(people)及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資決策、交易和(and)投資者适當性管理等方面的(of)記錄及其他(he)相關資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終止之日起不(No)得少于(At)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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