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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2014年08月21日 中國(country)證監會令第105号)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people)、私募基金托管人(people)、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he)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people)員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one)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的(of),以(by)及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one)項至第七項和(and)第九項所列行爲(for)之一(one)的(of),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by)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by)下罰款;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行爲(for)的(of),按照《證券法》和(and)《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of)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of),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people)、私募基金托管人(people)、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he)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people)員違反法律法規和(and)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of),中國(country)證監會可以(by)依法對有關責任人(people)員采取市場禁入措施。

  第四十條 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people)及其從業人(people)員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有關規定的(of),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有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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