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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證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one)次會議《關于(At)修改〈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證券法〉的(of)決定》第一(one)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one)次修訂,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At)修改〈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of)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At)修改〈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of)決定》第三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八章 證券公司

  第一(one)百一(one)十八條 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one))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of)公司章程;

  (二)主要(want)股東及公司的(of)實際控制人(people)具有良好的(of)财務狀況和(and)誠信記錄,最近三年無重大(big)違法違規記錄;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of)公司注冊資本;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從業人(people)員符合本法規定的(of)條件;

  (五)有完善的(of)風險管理與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of)經營場所、業務設施和(and)信息技術系統;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and)經國(country)務院批準的(of)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of)其他(he)條件。

  未經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不(No)得以(by)證券公司名義開展證券業務活動。

  第一(one)百一(one)十九條 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證券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indivual)月内,依照法定條件和(and)法定程序并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do)出(out)批準或者不(No)予批準的(of)決定,并通知申請人(people);不(No)予批準的(of),應當說明理由。

  證券公司設立申請獲得批準的(of),申請人(people)應當在(exist)規定的(of)期限内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證券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證券公司不(No)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一(one)百二十條 經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證券公司可以(by)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證券業務:

  (一(one))證券經紀;

  (二)證券投資咨詢;

  (三)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of)财務顧問;

  (四)證券承銷與保薦;

  (五)證券融資融券;

  (六)證券做市交易;

  (七)證券自營;

  (八)其他(he)證券業務。

  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前款規定事項申請之日起三個(indivual)月内,依照法定條件和(and)程序進行審查,作(do)出(out)核準或者不(No)予核準的(of)決定,并通知申請人(people);不(No)予核準的(of),應當說明理由。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資産管理業務的(of),應當符合《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of)規定。

  除證券公司外,任何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不(No)得從事證券承銷、證券保薦、證券經紀和(and)證券融資融券業務。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應當采取措施,嚴格防範和(and)控制風險,不(No)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出(out)借資金或者證券。

  第一(one)百二十一(one)條 證券公司經營本法第一(one)百二十條第一(one)款第(一(one))項至第(三)項業務的(of),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爲(for)人(people)民币五千萬元;經營第(四)項至第(八)項業務之一(one)的(of),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爲(for)人(people)民币一(one)億元;經營第(四)項至第(八)項業務中兩項以(by)上(superior)的(of),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爲(for)人(people)民币五億元。證券公司的(of)注冊資本應當是(yes)實繳資本。

  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and)各項業務的(of)風險程度,可以(by)調整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No)得少于(At)前款規定的(of)限額。

  第一(one)百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變更證券業務範圍,變更主要(want)股東或者公司的(of)實際控制人(people),合并、分立、停業、解散、破産,應當經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一(one)百二十三條 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淨資本和(and)其他(he)風險控制指标作(do)出(out)規定。

  證券公司除依照規定爲(for)其客戶提供融資融券外,不(No)得爲(for)其股東或者股東的(of)關聯人(people)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第一(one)百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的(of)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of)經營管理能力。證券公司任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應當報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有《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公司法》第一(one)百四十六條規定的(of)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不(No)得擔任證券公司的(of)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

  (一(one))因違法行爲(for)或者違紀行爲(for)被解除職務的(of)證券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of)負責人(people)或者證券公司的(of)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爲(for)或者違紀行爲(for)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of)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其他(he)證券服務機構的(of)專業人(people)員,自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one)百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業務的(of)人(people)員應當品行良好,具備從事證券業務所需的(of)專業能力。

  因違法行爲(for)或者違紀行爲(for)被開除的(of)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of)從業人(people)員和(and)被開除的(of)國(country)家機關工作(do)人(people)員,不(No)得招聘爲(for)證券公司的(of)從業人(people)員。

  國(country)家機關工作(do)人(people)員和(and)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of)禁止在(exist)公司中兼職的(of)其他(he)人(people)員,不(No)得在(exist)證券公司中兼任職務。

  第一(one)百二十六條 國(country)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of)資金及其他(he)依法籌集的(of)資金組成,其規模以(by)及籌集、管理和(and)使用(use)的(of)具體辦法由國(country)務院規定。

  第一(one)百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從每年的(of)業務收入中提取交易風險準備金,用(use)于(At)彌補證券經營的(of)損失,其提取的(of)具體比例由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country)務院财政部門規定。

  第一(one)百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離措施,防範公司與客戶之間、不(No)同客戶之間的(of)利益沖突。

  證券公司必須将其證券經紀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自營業務、證券做市業務和(and)證券資産管理業務分開辦理,不(No)得混合操作(do)。

  第一(one)百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的(of)自營業務必須以(by)自己的(of)名義進行,不(No)得假借他(he)人(people)名義或者以(by)個(indivual)人(people)名義進行。

  證券公司的(of)自營業務必須使用(use)自有資金和(and)依法籌集的(of)資金。

  證券公司不(No)得将其自營賬戶借給他(he)人(people)使用(use)。

  第一(one)百三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依法審慎經營,勤勉盡責,誠實守信。

  證券公司的(of)業務活動,應當與其治理結構、内部控制、合規管理、風險管理以(by)及風險控制指标、從業人(people)員構成等情況相适應,符合審慎監管和(and)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of)要(want)求。

  證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經營的(of)權利,其合法經營不(No)受幹涉。

  第一(one)百三十一(one)條 證券公司客戶的(of)交易結算資金應當存放在(exist)商業銀行,以(by)每個(indivual)客戶的(of)名義單獨立戶管理。

  證券公司不(No)得将客戶的(of)交易結算資金和(and)證券歸入其自有财産。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indivual)人(people)以(by)任何形式挪用(use)客戶的(of)交易結算資金和(and)證券。證券公司破産或者清算時(hour),客戶的(of)交易結算資金和(and)證券不(No)屬于(At)其破産财産或者清算财産。非因客戶本身的(of)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of)其他(he)情形,不(No)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客戶的(of)交易結算資金和(and)證券。

  第一(one)百三十二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應當置備統一(one)制定的(of)證券買賣委托書,供委托人(people)使用(use)。采取其他(he)委托方式的(of),必須作(do)出(out)委托記錄。

  客戶的(of)證券買賣委托,不(No)論是(yes)否成交,其委托記錄應當按照規定的(of)期限,保存于(At)證券公司。

  第一(one)百三十三條 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of)委托,應當根據委托書載明的(of)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out)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代理買賣證券,如實進行交易記錄;買賣成交後,應當按照規定制作(do)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

  證券交易中确認交易行爲(for)及其交易結果的(of)對賬單必須真實,保證賬面證券餘額與實際持有的(of)證券相一(one)緻。

  第一(one)百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No)得接受客戶的(of)全權委托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

  證券公司不(No)得允許他(he)人(people)以(by)證券公司的(of)名義直接參與證券的(of)集中交易。

  第一(one)百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不(No)得對客戶證券買賣的(of)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of)損失作(do)出(out)承諾。

  第一(one)百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的(of)從業人(people)員在(exist)證券交易活動中,執行所屬的(of)證券公司的(of)指令或者利用(use)職務違反交易規則的(of),由所屬的(of)證券公司承擔全部責任。

  證券公司的(of)從業人(people)員不(No)得私下接受客戶委托買賣證券。

  第一(one)百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客戶信息查詢制度,确保客戶能夠查詢其賬戶信息、委托記錄、交易記錄以(by)及其他(he)與接受服務或者購買産品有關的(of)重要(want)信息。

  證券公司應當妥善保存客戶開戶資料、委托記錄、交易記錄和(and)與内部管理、業務經營有關的(of)各項信息,任何人(people)不(No)得隐匿、僞造、篡改或者毀損。上(superior)述信息的(of)保存期限不(No)得少于(At)二十年。

  第一(one)百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業務、财務等經營管理信息和(and)資料。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want)求證券公司及其主要(want)股東、實際控制人(people)在(exist)指定的(of)期限内提供有關信息、資料。

  證券公司及其主要(want)股東、實際控制人(people)向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或者提供的(of)信息、資料,必須真實、準确、完整。

  第一(one)百三十九條 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爲(for)有必要(want)時(hour),可以(by)委托會計師事務所、資産評估機構對證券公司的(of)财務狀況、内部控制狀況、資産價值進行審計或者評估。具體辦法由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one)百四十條 證券公司的(of)治理結構、合規管理、風險控制指标不(No)符合規定的(of),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爲(for)嚴重危及該證券公司的(of)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of),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by)區别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one))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核準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轉讓财産或者在(exist)财産上(superior)設定其他(he)權利;

  (四)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五)撤銷有關業務許可;

  (六)認定負有責任的(of)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爲(for)不(No)适當人(people)選;

  (七)責令負有責任的(of)股東轉讓股權,限制負有責任的(of)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證券公司整改後,應當向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經驗收,治理結構、合規管理、風險控制指标符合規定的(of),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對其采取的(of)前款規定的(of)有關限制措施。

  第一(one)百四十一(one)條 證券公司的(of)股東有虛假出(out)資、抽逃出(out)資行爲(for)的(of),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責令其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of)股權。

  在(exist)前款規定的(of)股東按照要(want)求改正違法行爲(for)、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of)股權前,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by)限制其股東權利。

  第一(one)百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的(of)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未能勤勉盡責,緻使證券公司存在(exist)重大(big)違法違規行爲(for)或者重大(big)風險的(of),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by)責令證券公司予以(by)更換。

  第一(one)百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out)現重大(big)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of),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by)對該證券公司采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he)機構托管、接管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

  第一(one)百四十四條 在(exist)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間,或者出(out)現重大(big)風險時(hour),經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by)對該證券公司直接負責的(of)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采取以(by)下措施:

  (一(one))通知出(out)境入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out)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by)其他(he)方式處分财産,或者在(exist)财産上(superior)設定其他(he)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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