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one)次會議《關于(At)修改〈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證券法〉的(of)決定》第一(one)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one)次修訂,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At)修改〈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of)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At)修改〈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of)決定》第三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one)百六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以(by)及從事證券投資咨詢、資産評估、資信評級、财務顧問、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of)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勤勉盡責、恪盡職守,按照相關業務規則爲(for)證券的(of)交易及相關活動提供服務。
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服務業務,應當經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未經核準,不(No)得爲(for)證券的(of)交易及相關活動提供服務。從事其他(he)證券服務業務,應當報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and)國(country)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one)百六十一(one)條 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people)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不(No)得有下列行爲(for):
(一(one))代理委托人(people)從事證券投資;
(二)與委托人(people)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
(三)買賣本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提供服務的(of)證券;
(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of)其他(he)行爲(for)。
有前款所列行爲(for)之一(one),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of),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one)百六十二條 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客戶委托文件、核查和(and)驗證資料、工作(do)底稿以(by)及與質量控制、内部管理、業務經營有關的(of)信息和(and)資料,任何人(people)不(No)得洩露、隐匿、僞造、篡改或者毀損。上(superior)述信息和(and)資料的(of)保存期限不(No)得少于(At)十年,自業務委托結束之日起算。
第一(one)百六十三條 證券服務機構爲(for)證券的(of)發行、上(superior)市、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制作(do)、出(out)具審計報告及其他(he)鑒證報告、資産評估報告、财務顧問報告、資信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of)文件資料内容的(of)真實性、準确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and)驗證。其制作(do)、出(out)具的(of)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big)遺漏,給他(he)人(people)造成損失的(of),應當與委托人(people)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yes)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of)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