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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證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one)次會議《關于(At)修改〈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證券法〉的(of)決定》第一(one)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one)次修訂,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At)修改〈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of)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At)修改〈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of)決定》第三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one)章 總則

  第一(one)條 爲(for)了(Got it)規範證券發行和(and)交易行爲(for),保護投資者的(of)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and)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of)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exist)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境内,股票、公司債券、存托憑證和(and)國(country)務院依法認定的(of)其他(he)證券的(of)發行和(and)交易,适用(use)本法;本法未規定的(of),适用(use)《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公司法》和(and)其他(he)法律、行政法規的(of)規定。

  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of)上(superior)市交易,适用(use)本法;其他(he)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of),适用(use)其規定。

  資産支持證券、資産管理産品發行、交易的(of)管理辦法,由國(country)務院依照本法的(of)原則規定。

  在(exist)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境外的(of)證券發行和(and)交易活動,擾亂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境内市場秩序,損害境内投資者合法權益的(of),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并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條 證券的(of)發行、交易活動,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of)原則。

  第四條 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of)當事人(people)具有平等的(of)法律地(land)位,應當遵守自願、有償、誠實信用(use)的(of)原則。

  第五條 證券的(of)發行、交易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欺詐、内幕交易和(and)操縱證券市場的(of)行爲(for)。

  第六條 證券業和(and)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托、保險業務機構分别設立。國(country)家另有規定的(of)除外。

  第七條 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country)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one)監督管理。

  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want)可以(by)設立派出(out)機構,按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國(country)家審計機關依法對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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