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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證券投資基金法
(2015年04月24日 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主席令第23号)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one)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主席令第七十一(one)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關于(At)修改<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of)決定》修正)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people)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people)由依法設立的(of)公司或者合夥企業擔任。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經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核準的(of)其他(he)機構擔任。

  第十三條 設立管理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one))有符合本法和(and)《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公司法》規定的(of)章程;

  (二)注冊資本不(No)低于(At)一(one)億元人(people)民币,且必須爲(for)實繳貨币資本;

  (三)主要(want)股東應當具有經營金融業務或者管理金融機構的(of)良好業績、良好的(of)财務狀況和(and)社會信譽,資産規模達到(arrive)國(country)務院規定的(of)标準,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錄;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of)人(people)員達到(arrive)法定人(people)數;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具備相應的(of)任職條件;

  (六)有符合要(want)求的(of)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and)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of)其他(he)設施;

  (七)有良好的(of)内部治理結構、完善的(of)内部稽核監控制度、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of)和(and)經國(country)務院批準的(of)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of)其他(he)條件。

  第十四條 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indivual)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of)條件和(and)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do)出(out)批準或者不(No)予批準的(of)決定,并通知申請人(people);不(No)予批準的(of),應當說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by)上(superior)股權的(of)股東,變更公司的(of)實際控制人(people),或者變更其他(he)重大(big)事項,應當報經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内作(do)出(out)批準或者不(No)予批準的(of)決定,并通知申請人(people);不(No)予批準的(of),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不(No)得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的(of)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從業人(people)員:

  (一(one))因犯有貪污賄賂、渎職、侵犯财産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of);

  (二)對所任職的(of)公司、企業因經營不(No)善破産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indivual)人(people)責任的(of)董事、監事、廠長、高級管理人(people)員,自該公司、企業破産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of);

  (三)個(indivual)人(people)所負債務數額較大(big),到(arrive)期未清償的(of);

   (四)因違法行爲(for)被開除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基金托管人(people)、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he)機構的(of)從業人(people)員和(and)國(country)家機關工作(do)人(people)員;

  (五)因違法行爲(for)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of)律師、注冊會計師和(and)資産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of)從業人(people)員、投資咨詢從業人(people)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No)得從事基金業務的(of)其他(he)人(people)員。

  第十六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的(of)董事、監事和(and)高級管理人(people)員,應當熟悉證券投資方面的(of)法律、行政法規,具有三年以(by)上(superior)與其所任職務相關的(of)工作(do)經曆;高級管理人(people)員還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

  第十七條①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的(of)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從業人(people)員,其本人(people)、配偶、利害關系人(people)進行證券投資,應當事先向基金管理人(people)申報,并不(No)得與基金份額持有人(people)發生(born)利益沖突。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應當建立前款規定人(people)員進行證券投資的(of)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并報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的(of)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從業人(people)員,不(No)得擔任基金托管人(people)或者其他(he)基金管理人(people)的(of)任何職務,不(No)得從事損害基金财産和(and)基金份額持有人(people)利益的(of)證券交易及其他(he)活動。

  第十九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one))依法募集資金,辦理基金份額的(of)發售和(and)登記事宜;

  (二)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三)對所管理的(of)不(No)同基金财産分别管理、分别記賬,進行證券投資;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of)約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hour)向基金份額持有人(people)分配收益;

  (五)進行基金會計核算并編制基金财務會計報告;

  (六)編制中期和(and)年度基金報告;

  (七)計算并公告基金資産淨值,确定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八)辦理與基金财産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of)信息披露事項;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people)大(big)會;

  (十)保存基金财産管理業務活動的(of)記錄、賬冊、報表和(and)其他(he)相關資料;

  (十一(one))以(by)基金管理人(people)名義,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people)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he)法律行爲(for);

  (十二)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of)其他(he)職責。

  第二十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從業人(people)員不(No)得有下列行爲(for):

  (一(one))将其固有财産或者他(he)人(people)财産混同于(At)基金财産從事證券投資;

  (二)不(No)公平地(land)對待其管理的(of)不(No)同基金财産;

  (三)利用(use)基金财産或者職務之便爲(for)基金份額持有人(people)以(by)外的(of)人(people)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額持有人(people)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侵占、挪用(use)基金财産;

  (六)洩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of)未公開信息、利用(use)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he)人(people)從事相關的(of)交易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No)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and)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of)其他(he)行爲(for)。

  第二十一(one)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應當建立良好的(of)内部治理結構,明确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and)高級管理人(people)員的(of)職責權限,确保基金管理人(people)獨立運作(do)。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可以(by)實行專業人(people)士持股計劃,建立長效激勵約束機制。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的(of)股東、董事、監事和(and)高級管理人(people)員在(exist)行使權利或者履行職責時(hour),應當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people)利益優先的(of)原則。

  第二十二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應當從管理基金的(of)報酬中計提風險準備金。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因違法違規、違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給基金财産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people)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of),可以(by)優先使用(use)風險準備金予以(by)賠償。

  第二十三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的(of)股東、實際控制人(people)應當按照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of)規定及時(hour)履行重大(big)事項報告義務,并不(No)得有下列行爲(for):

  (一(one))虛假出(out)資或者抽逃出(out)資;

  (二)未依法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擅自幹預基金管理人(people)的(of)基金經營活動;

  (三)要(want)求基金管理人(people)利用(use)基金财産爲(for)自己或者他(he)人(people)牟取利益,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people)利益;

  (四)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of)其他(he)行爲(for)。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的(of)股東、實際控制人(people)有前款行爲(for)或者股東不(No)再符合法定條件的(of),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責令其轉讓所持有或者控制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的(of)股權。

  在(exist)前款規定的(of)股東、實際控制人(people)按照要(want)求改正違法行爲(for)、轉讓所持有或者控制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的(of)股權前,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by)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第二十四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違法違規,或者其内部治理結構、稽核監控和(and)風險控制管理不(No)符合規定的(of),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爲(for)嚴重危及該基金管理人(people)的(of)穩健運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people)合法權益的(of),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by)區别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one))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轉讓固有财産或者在(exist)固有财産上(superior)設定其他(he)權利;

  (四)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五)責令有關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整改後,應當向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要(want)求的(of),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對其采取的(of)有關措施。

  第二十五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的(of)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未能勤勉盡責,緻使基金管理人(people)存在(exist)重大(big)違法違規行爲(for)或者重大(big)風險的(of),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by)責令更換。

  第二十六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違法經營或者出(out)現重大(big)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people)利益的(of),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by)對該基金管理人(people)采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he)機構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資格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exist)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被責令停業整頓、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間,或者出(out)現重大(big)風險時(hour),經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by)對該基金管理人(people)直接負責的(of)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采取下列措施:

  (一(one))通知出(out)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out)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by)其他(he)方式處分财産,或者在(exist)财産上(superior)設定其他(he)權利。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職責終止:

  (一(one))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people)大(big)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of)其他(he)情形。

  第二十九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職責終止的(of),基金份額持有人(people)大(big)會應當在(exist)六個(indivual)月内選任新基金管理人(people);新基金管理人(people)産生(born)前,由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hour)基金管理人(people)。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職責終止的(of),應當妥善保管基金管理業務資料,及時(hour)辦理基金管理業務的(of)移交手續,新基金管理人(people)或者臨時(hour)基金管理人(people)應當及時(hour)接收。

  第三十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職責終止的(of),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财産進行審計,并将審計結果予以(by)公告,同時(hour)報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one)條 對非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進行規範的(of)具體辦法,由國(country)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章的(of)原則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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