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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證券投資基金法
(2015年04月24日 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主席令第23号)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one)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主席令第七十一(one)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關于(At)修改<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of)決定》修正)  


第十五章 附則

  第一(one)百五十二條 在(exist)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境内募集投資境外證券的(of)基金,以(by)及合格境外投資者在(exist)境内進行證券投資,應當經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具體辦法由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country)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報國(country)務院批準。

  第一(one)百五十三條 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以(by)進行證券投資活動爲(for)目的(of)設立的(of)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産由基金管理人(people)或者普通合夥人(people)管理的(of),其證券投資活動适用(use)本法。

  第一(one)百五十四條 本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①原第十七條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At)修改〈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of)決定》删除。原第十七條規定:“公開募集基金的(of)基金管理人(people)的(of)法定代表人(people)、經營管理主要(want)負責人(people)和(and)從事合規監管的(of)負責人(people)的(of)選任或者改任,應當報經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和(and)其他(he)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of)任職條件進行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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