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one)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主席令第七十一(one)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關于(At)修改<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of)決定》修正)
第三十二條 基金托管人(people)由依法設立的(of)商業銀行或者其他(he)金融機構擔任。
商業銀行擔任基金托管人(people)的(of),由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country)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其他(he)金融機構擔任基金托管人(people)的(of),由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三十三條 擔任基金托管人(people),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one))淨資産和(and)風險控制指标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of)基金托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of)專職人(people)員達到(arrive)法定人(people)數;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産的(of)條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of)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want)求的(of)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and)與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of)其他(he)設施;
(七)有完善的(of)内部稽核監控制度和(and)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of)和(and)經國(country)務院批準的(of)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country)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of)其他(he)條件。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of)規定,适用(use)于(At)基金托管人(people)的(of)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of)高級管理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從業人(people)員。
本法第十六條的(of)規定,适用(use)于(At)基金托管人(people)的(of)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of)高級管理人(people)員。
第三十五條 基金托管人(people)與基金管理人(people)不(No)得爲(for)同一(one)機構,不(No)得相互出(out)資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六條 基金托管人(people)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one))安全保管基金财産;
(二)按照規定開設基金财産的(of)資金賬戶和(and)證券賬戶;
(三)對所托管的(of)不(No)同基金财産分别設置賬戶,确保基金财産的(of)完整與獨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業務活動的(of)記錄、賬冊、報表和(and)其他(he)相關資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of)約定,根據基金管理人(people)的(of)投資指令,及時(hour)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辦理與基金托管業務活動有關的(of)信息披露事項;
(七)對基金财務會計報告、中期和(and)年度基金報告出(out)具意見;
(八)複核、審查基金管理人(people)計算的(of)基金資産淨值和(and)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people)大(big)會;
(十)按照規定監督基金管理人(people)的(of)投資運作(do);
(十一(one))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of)其他(he)職責。
第三十七條 基金托管人(people)發現基金管理人(people)的(of)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and)其他(he)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of),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people),并及時(hour)向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基金托管人(people)發現基金管理人(people)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born)效的(of)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and)其他(he)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of),應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people),并及時(hour)向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of)規定,适用(use)于(At)基金托管人(people)。
第三十九條 基金托管人(people)不(No)再具備本法規定的(of)條件,或者未能勤勉盡責,在(exist)履行本法規定的(of)職責時(hour)存在(exist)重大(big)失誤的(of),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country)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爲(for)嚴重影響所托管基金的(of)穩健運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people)利益的(of),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country)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by)區别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one))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辦理新的(of)基金托管業務;
(二)責令更換負有責任的(of)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of)高級管理人(people)員。
基金托管人(people)整改後,應當向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country)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經驗收,符合有關要(want)求的(of),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對其采取的(of)有關措施。
第四十條 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country)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基金托管人(people),可以(by)取消其基金托管資格:
(一(one))連續三年沒有開展基金托管業務的(of);
(二)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of);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of)其他(he)情形。
第四十一(one)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基金托管人(people)職責終止:
(一(one))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people)大(big)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of)其他(he)情形。
第四十二條 基金托管人(people)職責終止的(of),基金份額持有人(people)大(big)會應當在(exist)六個(indivual)月内選任新基金托管人(people);新基金托管人(people)産生(born)前,由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hour)基金托管人(people)。
基金托管人(people)職責終止的(of),應當妥善保管基金财産和(and)基金托管業務資料,及時(hour)辦理基金财産和(and)基金托管業務的(of)移交手續,新基金托管人(people)或者臨時(hour)基金托管人(people)應當及時(hour)接收。
第四十三條 基金托管人(people)職責終止的(of),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财産進行審計,并将審計結果予以(by)公告,同時(hour)報國(country)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